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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9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学院**专业**班学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小区**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村**组)。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被害人于某某将通过聊天软件认识的崔某某邀请到建华区**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家中。次日8时许,于某某上班将崔某某留在家中,9时许,崔某某见财起意,盗走卧室床头柜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金立S10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金立S10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

2.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3.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供述;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且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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