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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女,生于200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526272001********,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兴和县人,系**公司**,家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街**号,现租住于吴忠市利通区**路**楼**单元**室。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店内,采取秘密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内3000元转入自己账户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了30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表示谅解。

2、2020年9月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店内,盗窃被害人范某某放在该店内更衣室提包内的1600元现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范某某赔偿了1600元经济损失 ,被害人范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辨认笔录;4、物证;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崔某某盗窃数额为4600元,数额较大;崔某某盗窃被害人的部分钱款用于生活支出,未盗窃被害人钱包中的全部钱款,该细节体现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崔某某与两名被害人之间是同事关系,在案发后,崔某某的家属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崔某某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崔某某盗窃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故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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