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6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孝义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巩义市人民路宋陵公园北门附近,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推走,崔某某将车推至永辉超市门口附近停好后离开。次日凌晨,民警找到该车后让被害人骑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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