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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盗窃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6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崔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巩义市人民路宋陵公园北门附近,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推走,崔某某将车推至永辉超市门口附近停好后离开。次日凌晨,民警找到该车后让被害人骑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年八月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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