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镇**大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范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对上述五被不起诉人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范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段某某等人承建输变电线路因自然缺损、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工地上螺栓一直缺损。为了赶施工进度,2019年9月2日下午,范某某、周某某在缺失螺栓无法施工的情况下,二人密谋后开车沿着**至**输变电线路踩点,后范某某在赣县区**镇境内**至**输变电线路段(**镇**村***组一土路)发现该处有建设铁塔用的螺栓等物品。随后范某某联系在兴国县施工的段某某、黄某某、崔某某前来赣县区盗窃螺栓,用于工地建设。当日21时许,范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崔某某、段某某五人汇合后,分别驾驶三辆车,由范某某、周某某带路至赣县区**镇**村一土路将失主(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处的螺栓等物品盗走,共计盗得1123千克。盗得螺栓等物品后,由段某某、崔某某运至赣州市兴国县并全部被用在周某某承包建设用的兴国县铁塔上和赣县区**至**线路32号、40号铁塔上。经赣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689元。案发后,被盗螺栓己全部赔偿给失主(被害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盗窃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有悔罪表现,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的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赔偿给了失主(被害人),并取得了失主(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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