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128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路**号烟酒店购物,在付钱提货离开时,趁站在店内收银柜台旁的店主邬某某不备,窃走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华为nova3i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当天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宾馆”**房内被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窃手机于抓获时被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5.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刻录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退赃与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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