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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74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伙同王某某、许某某、闫某某行至瑞安市飞云江四桥下方上望街道飞云江与东海交汇处靠东海处堤坝附近的蝤蠓池旁,窃取被害人谢某某养在此处蝤蠓池内的蝤蠓十余只。

2、2020年7月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伙同王某某、许某某、闫某某行至瑞安市飞云江四桥桥面正下方上望街道堤坝处,窃取被害人阮某某养在此处蝤蠓池内的蝤蠓十余只。

3、2020年7月15日、1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伙同王某某、许某某、闫某某等人行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董田堤塘路旁边蝤蠓池附近,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养在此处蝤蠓池内的蝤蠓共计15斤左右。

4、2020年7月1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伙同王某某、许某某、闫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行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董田路海边尽头处堤坝附近的蝤蠓池旁,窃取被害人林某某养在此处蝤蠓池内的蝤蠓十余只。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莘塍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和王某某、许某某、闫某某赔偿被害人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郑某某、袁某某和同案犯王某某、许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阮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的 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刑事和解、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1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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