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绰号“*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4********,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0案12月22日)。

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19日8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将“绿佳3000”型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280元人民币)停放在衡南县泉溪镇鸿鸣商场侧旁,未取下钥匙。当日上午11许,罗某某(已判决)发现该车钥匙未拔,遂电话告知犯罪嫌疑人崔某某有电动车未拔钥匙,崔某某听后与罗某某合谋,要罗某某盗窃该电动车去卖掉,罗某某表示同意。其后,罗某某单独将电动摩托车盗窃并藏匿于衡南县泉溪镇何家坪居委会刘某某住处。当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崔某某与罗某某一起,将所盗电动车运至衡阳市雁峰区一寄卖行变卖,得款4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2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