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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勃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0********,汉族,无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 2020年4月14日3时许,到黑龙江省勃利县新起街道待拆迁平房区拾荒时,途经新起街二委二组2家门前,见胡同北侧墙上有一白色、球状摄像头,崔某某产生盗走自用的想法后,用捡来的木棍将该监控摄像头捅下来后盗走,该摄像头系新起街道为透析患者尹某某家安装。新起街道工作人员发现监控摄像头被盗后报警并重新安装一个新的摄像头。

2.2020年4月2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再次途经勃利县新起街二委二组尹某某家门前,见新安装在电线杆上摄像头后,捡一木棍后爬到旁边的半截箱货车车身上,又从车身爬到电线杆北侧的平房屋顶, 用木棍拽固定摄像头的绳子,将该摄像头拽下后盗走。

3.2020年4月2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途经勃利县新起街三委居民甄某某家门前,见其家门前墙上的摄像头后,将捡来的旧板凳垫在脚下,双手用捡来的木叉将该摄像头钩下来后盗走,该摄像头系勃利县新起街道为透析患者甄某某家安装。

经勃利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三部阿里云无线AI热点摄像机白色高清全彩智能迷你4G小球机价值人民币450元。2020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将在崔某某家中扣押的被盗摄像头发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清单等;

2.证人汪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勃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5.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赃物已被发还,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勃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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