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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50********,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号。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3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崔某甲为引起铁路部门关注,索要赔偿。其纠集李某甲、崔某乙、崔某丁,一同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辛庄村津秦高铁路桥下,对正在桥下进行墩柱围栏防护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阻挠,并使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已经安装好的30余片防护网强行拆除,使用李某乙驾驶的津A****0号蓝色福田牌货车将防护网运至辛庄村委会院内存放,致使施工方无法施工。

二、2017年1月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得知津秦高铁路桥墩柱围栏防护工程又开始施工。其纠集李某甲、李某乙、崔某乙等人,再次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辛庄村津秦高铁路桥下,对正在桥下进行墩柱围栏防护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阻挠,将已经安装好的50余片防护网强行拆除,使用李某乙驾驶的津A****0号蓝色福田牌货车将防护网运至辛庄村委会内存放,致使施工方无法施工。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纠集他人先后两次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车费、车辆费、人员工时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经鉴定,施工网片单价为人民币245元,水泥立柱单价为人民币110元,被拆除、破坏的施工网片、水泥立柱共计价值人民币3124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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