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5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韦荣奎、黄荣娟,广西海底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至2018年期间,崔某某(外号“艺某某”)将“消费投资”项目介绍给众受害人,然后每位受害人以每人次50800元的投资款以现金的方式将钱款交给崔某某案发来收钱的人。随后不但一直没有得到相应的利益,而且还无法找到崔某某。随后,众人一直在找崔某某,但是始终无法找到人。直到2019年11月12日,受害人找到崔某某之后,相约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邕客香满楼饭馆吃饭。同时,受害人要求崔某某返还众人投资钱给崔某某作“消费投资”的事情。崔某某否认收取众人投资款项的事情并打算离开,受害人不给其离开,要求把事情说清楚。随后,双方都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南宁市心圩派出所出警后,将双方涉事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未能证实崔某某实施了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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