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78********,汉族,大专文化,烟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住烟台市**城**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路**号**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16年,在分包烟台**项目2、4号楼外墙保温项目期间,与南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算员景某某勾结,利用景某某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构工程量的方式,共同侵占该公司财产合计人民币15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赃,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单位职工丁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及同案犯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公司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获取被害单位谅解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责令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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