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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芦台经济开发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镇**庄**区**排**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指使其公司工作人员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芦台经济开发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698740元,税款101526.38元,发票全部认证。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支付价税合计10%的开票费。芦台经济开发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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