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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7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际控制的齐河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介绍接受东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平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蒙阴**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并用于抵扣税款,金额合计1143219.2元,税额合计106430.35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29日,张某某介绍崔某某接受平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0366****至03665765,发票金额198245.87元,税额17842.13元),同日接受平邑**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366****,金额88516.37元,税额11507.13元);

2、2019年6月27日,张某某介绍崔某某接受东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0042****—00425374和00427265-00427267,发票金额593857.18元,发票税额53447.12元);

3、2019年8月27日,张某某介绍崔某某接受蒙阴**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2037****-20376851,金额262599.78元,税额23633.97元)。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自首并如实供述,案发后已补交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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