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镇**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帮助事主蒋某某找关系参加某某展览馆展会做生意为由,诈骗事主蒋某某2万余元(事主转款地点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区上地支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虚构能帮助被害人蒋某某(女,36岁)参加某某展览馆展会做生意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47700元(被害人蒋某某转款地点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区上地支行)。案发前,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某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2019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蒋某某损失人民币35000元,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蒋某某参加某某展览馆展会做生意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蒋某某钱款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19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钱款已赔偿、社会矛盾已化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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