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川检刑不诉〔2023〕27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621199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乡**村,现住延安市新城区**院,2023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4月19日,崔某某在宜川县党湾街赵某手机门市预定一部华为X3手机,因赵某门市没有现货,崔某某给赵某500元定金,4月20日早上,赵某联系的手机回来后让崔某某取手机,崔某某到赵某手机门市用自己抵押车所得的钱向赵某支付手机余款16500元。
该日崔某某以办贷款需要给人送为名,又让赵某为其发两部华为X3,并称急用,赵某联系货源为崔某某发货,并协商好每部手机20000元,共计40000元,崔某某预付手机款2000元。崔某某拿上手机后,因办贷款的事没说成,因崔某某急用钱就将该两部手机当天出售,两部手机共卖得38000元。手机出售后,崔某某再给赵某支付2500元手机款,剩余款项用于赎回自己抵押的车辆,赵某一直向崔某某催要手机款,崔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给赵某剩余手机款。2023年7月20日崔某某到案后,将剩余款项35500元付给赵某。
案发后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谅解情节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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