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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诈骗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住聊城市开发区**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公安局**派出所。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被害人聂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通过微信添加自称是提供网络刷单的客服工作人员,对方以向聂某某提供刷单工作并支付报酬为由,使得聂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锦绣花园小区向对方提供的卡号转账17821.6元后发现被骗。聂某某被骗资金有669元转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持有的卡号6222621360002990720(翟某某)的卡中,进账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随即使用网银将银行卡中并持卡取现,将取出赃款交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并获得王某某提供的4%的好处费。

2019年6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被害人邓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自称是提供网络刷单的客服工作人员,对方以向邓某某提供刷单工作并支付报酬为由,使得邓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子在佛山市大沥镇向对方提供的卡号转账23860.4元后发现被骗。邓某某被骗资金全部转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持有的卡号为6222621360002990720(翟某某)的卡中,进账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随即使用网银将钱转入其持有的卡号分别为6217000130047861041(张某某)6217002280019255769(蔡某某)的两张银行卡中并持卡取现,将取出赃款交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并获得王某某提供的4%的好处费。

2019年6月,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让其在网上购买配套的银行卡和手机卡,并使用银行卡帮助王某某取出赌博资金。王某某要求崔某某在资金进账后尽快将钱转到其他银行卡,并持卡于当天尽快取现,取现过程中要使用口罩、墨镜等遮盖面部,取现后将赃款现金交给王某某,并承诺给崔某某提供取出赃款4%的好处费。2019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持有的户名为翟某某的银行卡收到诈骗所得赃款后,崔某某将钱分别转至自己持有的户名为张某某及蔡某某的银行卡中,又持卡分别取出赃款共计37500包含齐齐哈尔被害人聂某某669元、佛山被害人邓某某23860元,其余12970元转账方式均是通过财付通或支付宝的银行卡转账方式,目前无法调取此交易的转账信息及转账人的主体详情,因此无法核实被害人)元,并将取出赃款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4%的好处费1500元交给崔某某。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于自己事先购买银行卡、绑定电话卡,持卡将诈骗所得赃款转账至其他银行卡,再持其他卡将赃款取出并转移,且从中获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有初犯、立功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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