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7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吉林省吉林省辽源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镇**委**组,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侯某某(另案处理)个人承包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一民宅的外墙保温工程,并雇佣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负责现场施工,工资与其他工人相同。2020年5月17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60岁,吉林省人)在施工时从钢架上坠落,当场死亡。王某某当日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无安全网等设备,崔某某存在安全监管责任。
经鉴定,王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崔某某后被查获。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另案处理嫌疑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某坠落死亡的情况;
2.鉴定意见、死亡证明等:证实王某某的死因;
3.赔偿协议等: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处理的情况;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不起诉人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民事问题已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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