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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乡**村**号**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李成敏,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崔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柯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级管辖,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9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商标所有人为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包括制冷剂在内的第1类商品上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0338267号,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向建华将600瓶印有 商标的假冒巨化牌制冷剂以699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崔某某尚未销售即被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衢州市价格中心认证,涉案库存按正品巨化牌制冷剂市场价格计算为196530元。

202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中华工商时报》、《法制日报》向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公开道歉,同年12月8日,支付赔偿款30万元。当日,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崔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检察机关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扣清单、进货单、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缴款凭证、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崔某某购进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侵权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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