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现住河北省任丘市**道**小区**栋**室,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第一次退回任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4日任丘市公安局重新补查重报。
任丘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崔某某所在的任丘市某某药店,2018年5月24日从一自称是河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李某某处,购进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12盒共240元,销售出2盒。经沧州市食品药品管理局鉴定系假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崔某某主观上明知该药品系假药而进行销售,任丘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
第五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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