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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高楼乡****** 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崔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前季,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庆城县**乡街道闫某某家中盖房时同闫某某相识,二人先后数次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闫某某不想再同崔某某来往,便将其电话、微信拉黑。2020年3月27日20时许,崔某某骑摩托车到闫某某家中,敲院门无人应答,崔某某便从闫某某家后面的沟里爬上去,翻上闫某某家洗澡间顶子,又从洗澡间顶上的住宅楼窗户翻进二楼北侧第一间房间,将闫某某家中电闸断开,又将电闸合上,随后藏匿于床底后被闫某某发现,二人发生争吵、撕扯,崔某某将之前给闫某某购买的项链从闫某某脖子上拽下后拿上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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