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朝阳市**车间**,辽宁省朝阳县人,住朝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8月1日被朝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15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辽宁**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更名为朝阳**有限公司)于2005年成立,后公司成立**部,**部**为崔某某。崔某某在负责厂区建设过程中,在未取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建设厂房。2018年6月16日经辽宁**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对占用林地的面积及地类进行鉴定:朝阳**有限公司在朝阳县**乡**村实际占用林地3.2931公顷(49.3965亩),地类为其他林地,森林类别为省级公益林。2018年7月24日,经双塔区明正林业技术服务中心鉴定朝阳**有限公司因建厂区占用林地3.2931公顷(49.3965亩),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均遭到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供述,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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