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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非法狩猎)(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省**市**镇**村**屯。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在**省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全省禁猎期间,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以猎捕野鸡为目的,于2019年12月25日在**市**二楼电料区购买氙气灯一套,并于次日19时许,携带氙气灯到**省**市**镇**村**屯(禁猎区)东南方向距离屯五百米左右的河边,采用夜间照明的方法,非法猎捕野鸡,未果。

2019年12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再次携带氙气灯到**省**市**镇**村**屯南山、西山,采用夜间照明方法,非法猎捕野鸡,未果。20时许,崔某某准备返程时被**市林业局林政稽察人员抓获并扣留氙气灯1个、蓄电池1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被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氙气灯、锂电池证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非法狩猎使用的工具。

2.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身份信息。

(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本案系**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与**市林业局林政稽查人员在巡查非法狩猎行动中发现并移送**市**森林公安派出所。

(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证实: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继续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兽类、鸟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狩猎使用氙气灯1个、蓄电池1个、充电器1个。

(6)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狩猎氙气灯1个、蓄电池1个、充电器1个已随案移送。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丈夫崔某某在乘车去**的路上,听车上人说在***二楼有卖强光灯能抓野鸡,便去购买了强光灯用于抓野鸡,其不同意。次日18时许,崔某某拿着灯说去试试,看能否照到野鸡,回来时没抓着野鸡。2019年12月30日晚崔某某再次出门,被抓后才知道他又去抓野鸡了。

(2)证人韩某某证实:2019年12月25日,其在**市**二楼电料区卖过一套全套灯具,灯加蓄电池430元一套。**镇的两口子,男的瘦高,48-49岁,经过民警出示灯具照片,辨认后确定灯具确系其出售的。

(3)证人林某某证实:**市林业局在**镇**村**屯组织夜间联合检查,当巡护到**屯南面时发现有人用强光灯猎捕野生动物。走到屯西面时发现有个人拿着强光灯从屯西面往回走,便在屯西把这个人抓住,其自称姓崔是**屯的人,上山想抓野鸡,但是一只也没抓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猎捕野鸡的工具是在**二楼买的,灯、电瓶、充电器一共430元,使用氙气灯抓过两次野鸡都没抓到。2019年12月25日晚,自己在屯东南方向,距屯五百米左右的河沿抓过一次野鸡,照了十多分钟电池没电就回家了;2019年12月30日19时许,自己先去屯南山的树林边和地边照野鸡,照二十分钟没看见野鸡,顺着耕地边往屯西山照,又照了二十多分钟,之后回家走到屯西边上就被抓获。抓野鸡就是为了吃肉,其知道野鸡是野生动物,捕猎野生动物违法。公安机关带其去指认了狩猎现场。

5.勘验、检查等笔录:

(1)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非法狩猎时使用的手持式氙气灯1个、蓄电池1个、充电器1个进行扣押。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非法狩猎现场的状况及指认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崔某某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狩猎工具氙气灯、锂电池已移送**市财政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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