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蓬检二部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花园**幢**。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9】**号起诉书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发生变化,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从蓬江区人民法院撤回对崔某某的起诉。
本院移送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认定:
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柴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自2019年3月份,以人民币249748元在江门市新会区向张某甲非法购入0号非标柴油共45.84吨、以人民币379575.5元在江门市蓬江区向欧某甲非法购入0号非标柴油共66.058吨。后其使用停在江门市蓬江区**里**号**厂内**处的一辆改装的粤Q*****轻型厢式货车并配备加油机,对外非法销售上述柴油。至2019年7月5日案发时,被告人崔某某共向杨某某、梁某某、张某乙、冯某甲、冯某乙、欧某乙、赖某某等多人累计销售柴油金额达人民币683216元。
由于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本院认定的崔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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