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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非法经营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0********,满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个体车主,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0年至今,李某某(另案处理)在绥化市北林区**路北口,指使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向往返绥化市至**县**镇拉乘客的初某某、蓝某某等自用面包车司机强行索要财物,规定这些司机按月按时交纳“保护费”、每天交纳“特号费”、规定拉乘客时间、拉乘客人数、接乘客次序等规定。2010年至2019年4月份,李某某通过崔某某等人收取这些自用面包车司机“保护费”67余万元,“特号费”3.07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认定的崔某某非法营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实非法营运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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