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长垣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长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长垣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牛伟亚,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汤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
问了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汤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汤某某及值班律师牛伟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崔某乙与同村的崔某甲(另案处理)在长垣市**办事处**村北一片树林中,使用崔某甲的气枪猎捕野生鸟类。
2020年1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汤某某与崔某甲在长垣市**办事处**屯北一片树林中,使用崔某甲的气枪猎捕野生鸟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甲的气枪可以认定为枪支。
被不起诉人崔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经民警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手灯等照片;
2.书证: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汤某某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崔某甲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汤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汤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汤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十七,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崔某乙、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