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县**镇**村**号,住桐乡市文华路严家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8日05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甲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镇**道由**行驶至**镇**道**号地方时,与由**步行横穿**道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积极赔偿,已依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完毕;
3、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崔某甲。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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