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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三仓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0时5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崔某甲驾驶载有其妻张某某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三仓镇双楼村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仓陈林南路交叉路口,与沿三仓陈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吴某某驾驶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崔某甲、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符合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崔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崔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等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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