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崔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组**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崔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危某某、崔某乙(三人另案处理)于2020年4月商定通过拨打电话推销、诱导他人添加微信好友后拉入购买虚拟币“火币”APP微信群中,从中赚取卖出微信群、拉人头提成。三人合伙出资9.35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用于购买手机、电脑、微信号、流量卡、电话卡等设备。之后由被告人姜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上线,用于在“火币”APP上购买虚拟币,通过虚拟币购买了21个微信号、19张电话卡以及7153个电话号码资源,经调查核实,7153个电话号码中有6113个为实名注册号码。5月3日至5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危某某、崔某乙以南丰县**镇**宾馆**号房间为窝点,雇佣崔某丙、徐某某、严某某、崔某甲、商某某、聂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8人拨打电话。由于窝点开设时间较短,现未有受害人向平台内投资,被告人姜某某、危某某、崔某乙尚未获利,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没有获得报酬。

本院认为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