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31990********,满族,**大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崔某甲醉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胡同口附近无故拍打被害人聂某某(男,30岁)停放在此的汽车前机器盖一下。后被不起诉人崔某甲行至昌平区**街和**街十字路口西北角处,将驾车等红绿灯的被害人朱某某(男,37岁)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掰碎,并进入车内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头部、右肋部等位置。朱某某向路人呼救时,被害人韩某某(男,21岁)与其他路人上前将崔某甲从车中拖出。后崔某甲殴打韩某某面部、胸口等位置,并追逐、辱骂路过的人。被害人兰某某(男,51岁)路过事发地点时,崔某甲追逐兰某某,拽坏其背包带、撕坏其衣服,过程中将兰某某抓伤。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街和**街十字路口西北角酒后滋事的行为导致交通堵塞,现场先后约有40-60余名群众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民警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制服并带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韩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兰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崔某甲父母赔偿被害人朱某某、韩某某、聂某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兰某某没有要求赔偿,也出具了对崔某甲的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崔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在案发当天大量饮酒,处于醉酒状态。
2.被害人聂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崔某甲醉酒后损坏聂某某、朱某某车辆,殴打朱某某、韩某某、兰某某,追逐、辱骂其他路人,其酒后闹事行为引起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
3.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等,证明被害人兰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韩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于不构成轻微伤以及聂某某、朱某某车辆损坏的情况。
4.证人崔某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证明崔某甲父母赔偿被害人朱某某、韩某某、聂某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被害人兰某某同样出具谅解书,谅解崔某甲的行为。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在校期间现实表现情况说明,证明**大学**学院对崔某甲在校表现作出评价,崔某甲系班长,在完成班级工作、组织活动、参加社会实践及志愿服务活动等方面表现较好,导师、同学、工作站对其评价良好。
6.110接处警记录、接报警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的发案、破案、到案情况。
7.人员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大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在校生身份。
本院认为,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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