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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20l7年7月因无证驾驶被青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20l8年5月因无证驾驶被青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和杨某甲在瓯江口新区雁鸣路与灵腾西路交叉口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纠纷并互殴,崔某甲用拳头击打杨某乙头部和身体,杨某甲到车内拿铁棍敲打杨某乙脸部、头部和手臂,造成杨某乙一定伤势。后经洞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和杨某甲与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向杨某乙赔偿1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现赔偿款已支付完毕,杨某乙对崔某甲、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杨某丙崔某乙、李某某、杨某丁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及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

    5.鉴定意见:温州市洞头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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