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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甲滥伐林木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2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小名:崔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0月左右,贵州省兴义市**镇**村村民吴某某将自家位于兴义市**办事处**村(小地名“**坡”)处的林木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后因该片林木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李某某退出合伙。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崔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对该片林木进行砍伐。后经兴义市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测算,被砍伐林木共计223棵,立木蓄积18.0269立方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甲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的,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以后对涉案的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认为,崔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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