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7********,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方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桂某某结婚。2018年6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约定苏A6**白色长安轿车由被害人桂某某所有。2018年9月26日,方某某因财产纠纷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0月31日,方某某撤回起诉。2019年01月24日21时许,方某某让犯罪嫌疑崔某甲帮忙将苏A6****白色长安轿车开回,随后,二人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珍珠路海友酒店后面停车场,将被害人桂某某停放于此的苏A6****白色长安轿车开往方某某家中。经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000元。
2019年3月14日,犯罪嫌疑人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聊天截图、协议、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崔某甲及同案犯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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