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辰飞,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7日,昆山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昆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23日晚,武某甲与被害人许某甲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武某甲纠集武某乙、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等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携带棒球棍等工具并纠集张某某、吴某某、卢某某、贾某某四人至昆山市千灯镇上郡花园小区门口附近**快餐店。后武某甲、武某乙持械对许某甲、许某乙、叶某某等人殴打,致使叶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受伤。
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许某甲、许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昆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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