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六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枝特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左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由六枝特区新华镇青岗林村方向往新华煤矿方向行驶,19时41分许,行至017县道(六枝至珠藏)15公里100米(小地名:杨柳井)处,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肇事,造成周某某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左某某立即让同伴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周某某后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左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依法扣押的肇事车辆;2.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害人死因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事故发生后,左某某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左某某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更好地修复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左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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