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左**,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住新疆库车县**路**街*巷**号(城镇),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库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8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05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7月0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25日14时12分许,左**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库车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加油站前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阿**发生刮撞,造成阿**受伤,后送库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三款第三条:“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经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并取得学习证明,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并随车携带”之规定。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阿**无责任。
本院认为,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