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63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甲,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驾驶渝C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重庆市铜梁区民定路方向往铜梁区凤凰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铜梁区迎春东街399号路段左转弯时,与陈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110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左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查笔录;
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事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2020年7月2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均认为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本院采纳听证人员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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