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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庄**号。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许高村12号许高社区捡到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后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邮政储蓄银行,用该卡在ATM机上取款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人民币50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曾某某、易某某的证人证言;

4.犯罪嫌疑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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