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樊凡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J*****轻型普通货车自本县华冲镇东园庄村前往本县南湖街道城南批发市场,在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3KM位置路口处时,撞前方正在左转掉头冯某某驾驶的苏NC****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使辆车损坏。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因腿部受伤去医院救治,过程中接到民警电话返回现场,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至沭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抽血备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0mg/100ml。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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