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269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街**号**单元**号,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与某某某(另行处理)、朱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三林地区一龙虾店饮酒后,左某某明知某某某饮酒,仍提供的牌号为浙E****0别克牌小型轿车由某某某驾驶,并与朱某某一起同车搭乘,当该车行驶至本市**路****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车人某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与某某某、朱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三林地区一龙虾店一起饮酒后,某某某酒后驾驶由左某某提供的车辆,载着左某某、朱某某在道路上行驶以及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查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2019年6月17日2时许,民警在本市**路****附近,设卡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某某某以及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的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mg/mL。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实,涉案车辆牌号为浙E****0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系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的妻子黄某某所有以及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某某某情况。
5、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无前科,系初犯。
6、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的相关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来源和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明知某某某饮酒,仍提供车辆给某某某驾驶,并同车搭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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