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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21971********,汉族,中专文化,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市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彬,山东申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在本市市中区**停车场,酒后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张某某(男,41岁)、徐某某(男,46岁)、李某某(男,32岁)、于某某(女,40岁)、丁某某(女,37岁)等5人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五辆汽车后视镜,经鉴定价值共计4770元。

2018年1月3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天桥区济南**书店将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家属代其赔偿张某某3300元、徐某某500元、李某某700元、于某某2244元、丁某某380元并获得5人谅解。

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如实供述、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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