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横市**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镇**村,农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范某某(不起诉)、彭某某(不起诉)受“上线”沈某某(起诉)指使,给其介绍人员提供手机及支付宝账户,以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结算非法资金。2020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经朋友周某某介绍工作,联系上范某某(不起诉),并按照地址找到宁乡市神州宾馆沈某某所在的房间。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通过链接在自己手机下载了“火币pro”、“比特派”两款虚拟货币交易APP,并将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发送给沈某某,由沈某某发送给其“上线”。在其支付宝账户收到“上线”转入钱款后,将手机交由沈某某实际操作。沈某某在该手机事先下载的“火币pro”、“比特派”APP上使用“上线”转来的非法资金买进一交易价格较为稳定的名为“USDT”的虚拟货币,接着又通过交易卖出该“USDT”以转移结算非法资金,“上线”通过给发生交易的“火币pro”、“比特派”账户以扫码支付“USDT”的方式给沈某某支付报酬。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使用自己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户176******于2020年7月11日、14日共参与作案二次,非法结算金额分别为17万元、5万元,涉案金额共计22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镇原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4日扣押被不起诉人左某某非法获利400元人民币,已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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