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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69********,汉族,小学文化,从事船舶运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家住庐山市**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2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取保候审期限到期,同年8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我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2日晚上至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明知杨某某等人系非法采砂,仍于2017年11月12日晚向该采砂钻泵购买砂石了880吨左右,支付砂石款61000元左右。2017年11月13日下午14时许,左某某将所收购的砂石在**砂石交易市场以6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外地的货运船。

案发后,左某某到鄱阳县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主动退赃。

本院认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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