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与被害人左某乙系邻居,左某乙家有一块耕地在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家前面,2020年3月19日14时许,左某乙在耕地上钉篱笆桩,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母亲朱某某认为篱笆影响了其家进出而与左某乙发生争执,两人遂在左某乙家的地坪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得知母亲朱某某受伤后,用锄头将左某乙的左侧臀部部位打伤,造成左某乙左侧髂骨骨折,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左某甲与左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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