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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街**号,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7日释放,于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杨兰芬,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收到卷宗2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8月14日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形成补充侦查卷1册,并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十五日(2020 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

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8月14日晚,陈某甲到**小区**栋**单元**去找**小区业委会主任陈某乙商量退还其儿子杨某某在小区门市里开火锅店缴纳的押金事情,当时陈某乙不在家,陈某乙的丈夫左某某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后动手将陈某甲打伤,导致陈某甲耳朵听力下降,头颅外伤。2019年2月20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陈某甲的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本案已全方位收集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甲左耳轻伤二级的损伤是由左某某造成,认定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26

 

附: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判决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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