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七组,暂住长春市二道区**村三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佛缘阁店内,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故意将张某某推倒,并致其面部着地导致两颗上门牙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对于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左某某刑事责任;(3)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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