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5年,徐某甲兄徐某乙与**镇**村签订协议利用**毛巾被厂部分场地,砌房供徐某甲、潘某某夫妇开设新日电动车专卖店。2007年,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的丈夫徐某丙以**置业公司的名义跟**镇政府将该毛巾被厂厂房等全部固定资产买下。徐某甲、潘某某一家于2012年左右在其店后搭建了一间彩钢瓦的违章建筑,该空地属该毛巾被厂的使用范围,后因徐某丙身体不好卧病在床,由左某某负责整理该毛巾被厂的大小事务,并且委托韦某某维修厂房、平整路面、协调毛巾被厂改制后与租家的矛盾等事项。左某某与韦某某没有任何亲戚关系,只是口头上以姐弟相称,实际双方是雇佣和被雇佣是关系。因该违章建筑的拆除及补偿问题,左某某与徐某甲一家产生了多次矛盾。
因**毛巾被厂地块的违章建筑一直未清障到位,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等人多次找到**镇政府要求清障。在2014年8月13日,**置业公司与**镇政府签订协议,该协议第八条规定,**镇政府在2015年7月1日之前将包括徐某甲店在内的建筑清障到位,如不到位从2015年7月起,每月补偿**置业公司3万元。2016年12月12日,**镇党委对**置业公司遗留问题开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规定:由于历史原因及现实清障难度等因素,现**置业公司在**毛巾被厂地块仍存在遗留问题。同意**镇政府一次性补偿**置业公司处置障碍物拆除、搬迁费用等补偿35万元,先付款30万元,待**置业公司将摩托车店(徐某甲家所开)清障到位后付清余款。次日,**镇政府付款30万元至左某某江都农商行银行卡。
2019年12月14日,左某某带着韦某某再次找徐某甲家谈转让的事宜,意以10万元价格将徐某甲电动车店所占毛巾被厂的地方转让给徐某甲,未谈拢,且双方闹的不愉快。随即左某某与韦某某到**派出所,假以报备为由,扬言政府不管潘某某家违章建筑的事,她就自己拆,到时候产生矛盾还要派出所解决,并安排韦某某找拆迁公司去潘某某店拆违章建筑。
2016年12月15日早晨,**派出所因左某某、韦某某前日至派出所扬言,安排了两名辅警队员在徐某甲店门口守候,以防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上午9时许,左某某乘坐朱某某的苏K8****奔驰S400L轿车先于韦某某等人几分钟到达徐某甲经营的新日电瓶车店对面,见韦某某驾驶的雷克斯汽车及3辆面包车到达后,左某某与朱某某两人下车走到徐某甲店门口,韦某某带领张某某、樊某某等二十余名社会闲杂人员也陆续走到徐某甲店门口,并分发白手套给其带来的这些人统一带上,韦某某及部分人员手中持有木棍等器械。徐某甲拿出索尼数码相机拍摄,张某某将相机打落在地,徐某甲上前就揪住张某某。韦某某带领其他人员,统一戴白手套,手持木棍、钢筋条等工具,走到新日电瓶车店后砸毁窗户玻璃。接着韦某某等人来到新日电瓶车店门口,韦某某又与徐某甲在争吵过程中互相拉扯。潘某某将朱某某汽车轮胎气放掉,朱某某冲到新日电瓶车店门口,用地上小板凳砸店门的钢化玻璃,未砸破,随后又将店门口的瓷面盆用力砸在地上,将面盆砸碎,在潘与朱即将发生进一步冲突时,**派出所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对上述人员进行控制,并将左某某、徐某甲等人带至派出所。临近中午,左某某返回现场,该20余名参与打砸人员均未散去,由左某某安排至**饭店饭吃饭,且安排香烟。
由张某某打落在地的索尼数码相机被樊某某拾起后又扔进草丛,已损坏。徐某甲自述该相机价值3600元,樊某某自愿依该价赔偿。韦某某等人冲砸损坏的玻璃等物,经鉴定价值993元。左某某等人的行为引来大量群众围观,造成店门口的202县道交通堵塞,秩序混乱,影响恶劣。
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上午,因蒋某某家占用**毛巾被厂50-60平方米的地方,左某某与蒋某某的老公发生争吵,在当晚夜里韦某某将**面店玻璃砸坏,在3月29日夜,韦某某又将该店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74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左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徐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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