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生于1963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区**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3年7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7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左右,绵阳市科创园区新庙新村5组土地被征收,为承揽被征收土地上施工项目的土石方等简单工程,从而赚钱盈利分红,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张某甲(另作处理)、廖某某(另作处理)所在**村**组,由部分村民自发成立一组织,村民需缴纳2万元加入,该组织的资金由张某甲负责管理,并推选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廖某某负责守工地。在以下两个工程项目中,张某甲向施工方提出做工程或索要青苗赔偿费等无理要求,以当地村民阻工断道等方式,使施工方被迫支付钱款,由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廖某某负责守工地、计车数。敲诈勒索金额共人民币18万元。
一、2012年5月,甘肃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地处新庙新村5组的绵阳市委党校修建工程,具体由赵某某(男,51岁,本案被害人)负责施工、自负盈亏。该工程在2012年10月准备进场施工时,多次遭遇老百姓阻工,赵某某得知老百姓阻工是为了承包工程。为保证施工正常进行,赵某某找到**社区书记张某乙协调此事,赵某某与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在一起被迫达成了该工程中土方工程不交予当地村民做,但施工方拉一车土石方便给予村民15元补偿的意见。后张某甲安排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廖某某负责守工地、记车数。因计数差异,赵某某与张某乙约定一次性给予30万元补偿。2014年1月28日赵某某向张某甲支付15万元,另15万元因未以社区名义开具收据而未支付。
二、2013年,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承建绵阳市科创园区中地处新庙新村5组的市委党校外部市政道路工程,该工程在2013年2月准备施工时,多次遭遇老百姓阻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张某甲、廖某某参与阻工,张某甲要求施工方将土方工程交予当地村民做并支付村民补偿款,施工方未同意。后经市级项目指挥部组织召开协调会协调、派出所参与调解,为保证正常施工,当张某甲再次找到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某谈判时,李某某被迫答应拉一车土方支付50元费用,由张某甲安排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廖某某在工地上记车数,而实际上,当地村民并未提供劳务也未提供土石方等。后张某甲分别在2013年6月2日、6月7日、6月27日共收取“土方费”3万元。案发后,张某甲退还“土方费”3万元。
本院认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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