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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某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0********,黎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兴义市**镇**路小区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9月3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在兴义市**镇**村**组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烟花爆竹零售店门口,趁陈某某在卖东西时,将陈某某放在小卖部门口竹椅上的一个黑花色帆布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后陈某某发现并报警,左某某见状将盗窃的3000元现金归还陈某某。案发后左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盗窃现金价值3000元,超过1000元的立案追诉标准一点,犯罪情节较轻微,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刑事和解不起诉的情形。

本院认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第二百九十条的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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