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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4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医疗美容医院**,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印象城韩式水煎肉店内,窃取被害人某某某(男,25岁)华为P30手机(8+128G)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22元)。被不起诉人左某乙2020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左某乙2020年7月16日赔偿被害人某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取得谅解。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某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左某甲供述和辩解、涉案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左某乙案发时,在本市海淀区印象城韩式水煎肉店内窃取被害人某某某华为P30手机一部,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

2.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左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取得谅解。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左某乙2020年5月11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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