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镇**村**村**组,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交通银行与永泰大药房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2020年4月19日9时许,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南派出所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该电动车,在车座下查获被害人王某某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200元)、Apple pencil触控笔一支(价值人民币690元)、MIC牌化妆品一套、身份证和银行卡二张。
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490元,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1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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